五、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和轮椅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为治疗伤情及伤残鉴定和安装假肢必然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原告购买轮椅系其治疗伤情和日常生活所需,且经过鉴定机构鉴定,本院对轮椅费2000元予以支持。 六、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000元和衣服费300元。原告未提交电动车损失的具体部位和损失价格亦未提交衣服损失的相关证据,但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能够看出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费为400元。对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均不得非法侵犯,被告楚孔伟驾驶鲁HJ9771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述森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楚孔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HJ9771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保险限额不赔偿的,应由侵权人进行赔偿。被告楚孔伟主张,鲁HJ9771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的,由楚孔伟进行赔偿,原告表示同意。双方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时,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楚孔伟主张,保险公司扣除的20%的非医保用药由楚孔伟赔偿给原告,可从被告楚孔伟向法院交纳的40000元担保金中直接支付,原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和楚孔伟的主张,双方的上述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复印病历所支出的20元材料费,并非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元材料费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述森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述森残疾赔偿金8283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述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述森误工费8881.2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述森护理费777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述森交通费8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述森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4712.8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述森财产损失费400元;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述森医疗费和检查费11885.42元; 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述森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 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述森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96087.2元; 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述森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2000元; 十三、被告楚孔伟赔偿原告李述森医疗费和检查费2971.36元; 十四、被告楚孔伟赔偿原告李述森伤残鉴定费2500元; 十五、驳回原告李述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3元,诉前保全费420元,由原告李述森负担3113元,被告楚孔伟负担4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健超 人民陪审员 杜善连 人民陪审员 周先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丽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