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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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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述森与楚孔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民初字第15号 原告李述森,男,1947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委托代理人崔长新,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孔伟,男,1980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委托代理人李东升,男,1967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民初字第15号

原告李述森,男,1947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委托代理人崔长新,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孔伟,男,1980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委托代理人李东升,男,1967年2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负责人李普廷,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鲁,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广凯,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述森诉被告楚孔伟、济宁鸿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述森的委托代理人崔长新、被告楚孔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鲁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运输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8时10分许,被告楚孔伟驾驶鲁HJ977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4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济阳县邢渡干沟公路路段时,与沿邢渡干沟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楚孔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鲁HJ977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等共计278075.98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假肢费用、安装假肢期间的费用、安装假肢期间的护理费用、鉴定费等共计126160元。

被告楚孔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鲁HJ977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运输公司,但实际车主是楚孔伟,楚孔伟将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鲁HJ977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的,由楚孔伟进行赔偿,楚孔伟向法院交纳了40000元担保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过高。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