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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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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述森与楚孔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8时10分许,被告楚孔伟驾驶鲁HJ9771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4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济阳县邢渡干沟公路路口处,与沿邢渡干沟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述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8时10分许,被告楚孔伟驾驶鲁HJ9771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4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济阳县邢渡干沟公路路口处,与沿邢渡干沟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述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李述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楚孔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述森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述森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下肢毁损伤、创伤性休克、胸部闭合性损伤、左第10肋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面部皮肤擦伤。原告为治疗伤情,在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24856.78元,按3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

2014年12月20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60号关于李述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述森左下肢缺如,构成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述森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3、被鉴定人李述森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4、被鉴定人李述森需轮椅1辆约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被告楚孔伟驾驶的鲁HJ9771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被告楚孔伟自认鲁HJ9771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楚孔伟本人,楚孔伟将鲁HJ9771号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鲁HJ977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楚孔伟主张,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由楚孔伟进行赔偿,与挂靠的运输公司无关,原告李述森认可被告楚孔伟的该主张,并申请撤回对运输公司的起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济阳县人民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济三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争议较大,本院做如下认定: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根据伤残鉴定报告,原告构成一处五级伤残,原告受伤前一直在济南市居住,无论收入还是支出,都是城镇标准,截止定残之日,原告67周岁,主张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共计220459.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伤残鉴定报告、济南市天桥区暂住证。被告方主张,原告的伤残系其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仅提供了暂住证,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实原告在城镇实际连续居住满一年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伤残鉴定报告,证明其伤残等级,被告方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原告伤残鉴定报告的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济南市暂住证能够看出,原告的常住地址为济阳县12号,系其户籍所在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在城镇有固定住所及以城市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截止定残之日,原告年满67周岁,按照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13年。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李述森的残疾赔偿金为82836元(10620元/年×13年×60%)。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述森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给李述森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较大影响,给其精神带来较大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