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治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0,015.51元,支付原告李治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4,990.60元,支出原告李治伟车辆损失费64,339.90元,总计209,346.01元(含被告赵晓鹏垫付原告李治伟医疗费17,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春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263.23元,支付原告李春平误工费、护理费、 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410.83元,总计71,674.06元; 三、被告赵晓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治伟鉴定费、评估费共计3,619元,支付原告李春平鉴定费1,470元; 四、驳回原告李治伟、李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3元,原告李治伟、李春平共同负担2,695元,被告赵晓鹏负担6,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刘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