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赵永波驾驶冀EB168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李治伟驾驶豫EZ931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永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治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春平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冀EB168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邢台运输公司,被告赵晓鹏在被告邢台运输公司分期购买该车,故被告赵晓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又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结合本案,原告李治伟与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7责任比例分担,即原告李治伟自行负担3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负担70%的责任。 原告李治伟主张的医疗费32,846.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治伟主张的误工费73,383元,仅提供工资单和误工证明,证据不足,结合原告李治伟的工作性质,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平均工资23,072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宜即259天,故原告李治伟的误工费为16,371.64元(23,072元/年÷365天×259天);原告李治伟主张的护理费23,699元,仅提供工资单和护理证明、证据不足,结合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评字第224号评估意见书,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按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1人护理为宜,故原告李治伟护理费为8,975.20元(22,438元/年÷365天×43天×2人+22,438元/年÷365天×60天×1人);因原告李治伟实际住院43天,故原告李治伟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于1980年出生,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2,779.20元(18,194.80元/年×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李治伟父亲李春平系同案原告,母亲王瑞英1959年出生,无证据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李治伟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抚养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治伟女儿李岚玉于2005年出生、儿子李炆澔于2009年出生,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2,074.81元(12,336.47元/年×11年÷2人×20%+12,336.47元/年×15年÷2人×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李治伟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4,854.01元;参照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评字第224号评估意见书,原告李治伟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治伟主张的鉴定费2,070元、评估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安华损字(2012)第0048号交通事故损失估价结论书,原告李治伟主张的车辆损失费91,05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治伟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李治伟各项费用共计277,664.30元,原告李治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0,736.4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5,000元,超交强险限额部分即35,736.45元由原告李治伟自行承担30%即10,720.9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即25,015.51元。原告李治伟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40,700.8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承担55,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即85,700.85元,由原告李治伟自行承担30%即25,710.2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即59,990.60元。原告李治伟的车辆损失费91,0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过较强险限额部分即89,057元由原告李治伟自行承担30%即26,717.1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即62,339.90元。原告李治伟支出的鉴定费2,070元、评估费3,100元属间接损害,应由原告李治伟与被告赵晓鹏按事故责任比例3:7负担,即原告李治伟承担5,170元的30%即1,551元,被告赵晓鹏承担5,170元的70%即3,61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