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春平主张的医疗费9,200.3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春平主张误工费40,960元,仅提供工资单和误工证明,证据不足,结合原告李春平的工作性质,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21,851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宜即259天,故原告李春平的误工费为15,505.23元(21,851元/年÷365天×259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0,440元,仅提供工资单和护理证明、证据不足,结合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评字第225号评估意见书,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按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1人护理为宜,故原告李春平护理费为5,102.34元(22,438元/年÷365天×83天×1人);因原告李春平实际住院23天,故原告李治伟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于1960年出生,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6,389.60元(18,194.80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村委会证明,原告李春平与李有吉系父子关系,原告李春平弟兄三人,且李有吉于1940年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李春平无证据证明其与华春莲系母子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华春莲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李春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289.73元(12,336.47元/年×8年÷3人×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李春平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9,679.33元;原告李春平实际支出鉴定费2,200元,但原告李春平仅主张2,1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李春平鉴定费2,100元;原告李春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春平主张的交通费6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李春平各项费用共计78,777.23元。原告李李春平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090.3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5,000元,超交强险限额部分即6,090.33元,由原告李治伟承担30%即1,827.1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即4,263.23元。原告李春平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5,586.9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承担55,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即10,586.90元,由原告李治伟承担30%即3,176.0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责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即7,410.83元。原告李春平支出的鉴定费2,100元属间接损害,应由原告李治伟与被告赵晓鹏按事故责任比例3:7负担,即原告李治伟承担2,100元的30%即630元,被告赵晓鹏承担2,100元的70%即1,470元。被告邢台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