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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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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治伟、李春平诉被告赵晓鹏、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5)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原告李春平主张的医疗费9,200.3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春平主张误工费40,960元,仅提供工资单和误工证明,证据不足,结合原告李春平的工作性质,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21,851

原告李春平主张的医疗费9,200.3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春平主张误工费40,960元,仅提供工资单和误工证明,证据不足,结合原告李春平的工作性质,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21,851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宜即259天,故原告李春平的误工费为15,505.23元(21,851元/年÷365天×259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0,440元,仅提供工资单和护理证明、证据不足,结合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评字第225号评估意见书,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按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1人护理为宜,故原告李春平护理费为5,102.34元(22,438元/年÷365天×83天×1人);因原告李春平实际住院23天,故原告李治伟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于1960年出生,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6,389.60元(18,194.80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村委会证明,原告李春平与李有吉系父子关系,原告李春平弟兄三人,且李有吉于1940年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李春平无证据证明其与华春莲系母子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华春莲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李春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289.73元(12,336.47元/年×8年÷3人×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李春平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9,679.33元;原告李春平实际支出鉴定费2,200元,但原告李春平仅主张2,1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李春平鉴定费2,100元;原告李春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春平主张的交通费6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李春平各项费用共计78,777.23元。原告李李春平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090.3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5,000元,超交强险限额部分即6,090.33元,由原告李治伟承担30%即1,827.1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即4,263.23元。原告李春平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5,586.9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承担55,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即10,586.90元,由原告李治伟承担30%即3,176.0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责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即7,410.83元。原告李春平支出的鉴定费2,100元属间接损害,应由原告李治伟与被告赵晓鹏按事故责任比例3:7负担,即原告李治伟承担2,100元的30%即630元,被告赵晓鹏承担2,100元的70%即1,470元。被告邢台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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