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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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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传华、张德生与边传华、张德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原审认为,2010年12月2日23时许,金利剑驾驶被告边传华所有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日南高速公路菏泽段375KM+300M处时,与被告邵彬驾驶的冀C×××××号大型客车追尾相撞,使邵彬驾驶的冀C×××××

原审认为,2010年12月2日23时许,金利剑驾驶被告边传华所有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日南高速公路菏泽段375KM+300M处时,与被告邵彬驾驶的冀C×××××号大型客车追尾相撞,使邵彬驾驶的冀C×××××号大型客车又与史扬驾驶的发生故障停在紧急停车带的津D×××××轻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张德生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边传华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邵彬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德生及冀C×××××号大型客车方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原告张德生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病历复印费,本院应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张德生提供的住院病历、医院专用票据等凭证,确定为222724.17元(16539.30元+206184.87元)。原告户籍住所地为山东省德州市,在菏泽住院6天,后转至天津医院住院68天,原告转院治疗,是基于原住医院的建议和伤情治疗的需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张德生的住院时间,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外每人每日50元计算,确定为3700.00元(50.00元/天×74天)。误工费根据原告张德生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0年山东省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9946.00元计算,误工时间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65天,误工费为9016.68元(19946.00元/年÷365天×165天)。护理费根据原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住院护理级别和住院时间予以确定。原告的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护理费应当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946.00元计算,一级护理时间为24天,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两人,护理费2623.04元(19946.00元/年÷365天×24天×2人),其他护理时间共计201天(定残前165天+定残后60天-24天),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费10983.96元(19946元/年÷365天×201天×1人),原告张德生的护理费合计13607.00元。张德生在住所地以外的市住院74天,支出护理人员住宿费3195.00元,不超过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市外差旅补助标准,其赔偿住宿费319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转院支付救护车费2700.00元及天津市内交通费295.70元,被告应予赔偿。残疾赔偿金根据张德生的伤残等级,按照201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赔偿比例为30%,残疾赔偿金为119676.00元(19946.00元/年×20年×30%)。原告张德生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后,鉴定人员到原告住所地德州进行鉴定,因此原告的鉴定费应按实际支出数额2600.00元确定。张德生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为:医疗费22272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误工费9016.68元、护理费13607.00元、残疾赔偿金119676.00元、鉴定费2600.00元、交通费2995.70元、住宿费3195.00元、病历复印费18.00元,共计为377532.55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