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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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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传华、史扬与边传华、史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9)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金利剑系申诉人(原审被告)边传华的雇员,其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对史扬造成的损害,应由边传华承担赔偿责任,金利剑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边传华应向史扬承担70%的赔偿责

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金利剑系申诉人(原审被告)边传华的雇员,其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对史扬造成的损害,应由边传华承担赔偿责任,金利剑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边传华应向史扬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邵彬驾驶的冀C×××××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秦皇岛市金荣科贸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车转让给邵彬,虽未办理过记登记,但该车在转让后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实际车主邵彬承担法律责任。原审被告邵彬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其应向史扬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史扬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145.44元(19336.44元-1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800元,病历复印费12元,合计19170.44元,由申诉人(原审被告)边传华赔偿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史扬损失13419.31元(19170.44元×70%),由原审被告邵彬赔偿史扬损失5751.13元(19170.44元×30%)。

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原审以民事裁定书的形式予以补正,实属不当,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1)菏牡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菏牡民初字第577号民事裁定书。

二、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史扬损失43961.50元。

三、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史扬损失21981.50元。

四、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史扬损失2197.37元。

五、申诉人(原审被告)边传华赔偿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史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419.31元。

六、原审被告邵彬赔偿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史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751.13元。

上述二、三、四、五、六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2281.00元,由申诉人(原审被告)边传华负担1596.00元,原审被告邵彬负担6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瑞涛

审判员  范铁良

审判员  马雪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