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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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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传华、史扬与边传华、史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原审认为,2010年12月2日23时许,金利剑驾驶被告边传华所有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日南高速公路菏泽段375KM+300M处时,与被告邵彬驾驶的冀C×××××号大型客车追尾相撞,使邵彬驾驶的冀C×××××

原审认为,2010年12月2日23时许,金利剑驾驶被告边传华所有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日南高速公路菏泽段375KM+300M处时,与被告邵彬驾驶的冀C×××××号大型客车追尾相撞,使邵彬驾驶的冀C×××××号大型客车又与史扬驾驶的发生故障停在紧急停车带的津D×××××轻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现场中站立在机动车外的原告史扬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边传华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邵彬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史扬及冀C×××××号大型客车方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原告史扬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病历复印费,本院应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史扬提供的住院病历、医院专用票据等凭证,确定为19336.44元(6344.10元+12992.34元)。原告户籍住所地为天津市,在菏泽住院4天,在天津医院住院22天,但原告自愿全部按菏泽本地住院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史扬的住院时间,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30.00元计算,确定为780.00元(30.00元/天×26天)。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住所地虽在天津市,原告大部分时间在天津住院,但其误工费、护理费依法应按本院所在地标准确定。误工费根据原告史扬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201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946.0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65天,误工费为10981.77元(19946.00元/年÷365天×165天)。护理费根据原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住院护理级别和住院时间予以确定。原告的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护理费应当按照201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946元计算,护理时间共计为26天,一级护理时间为22天,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两人,其他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应为一人,护理费共计3194.70元(19946.00元/年÷365天×22天×1人+19946.00元/年÷365天×26天×1人)。原告史扬的户籍住所地为天津市,原告请求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0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93.00元计算。被告人保任城支公司对《史扬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应依该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史扬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史扬的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残疾赔偿金为48586.00元(24293.00元/年×20年×10%)。原告鉴定费按原告实际支出数额800.00元确定。原告转院支付救护车费3500.00元,转院后支付市内交通费119.90元,原告转院治疗未有明显扩大损失,该救护车费3500.00及市内交通费119.90元应作为交通费确定。原告的病历复印费按其实际支出数额12.00元确定。原告史扬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为:医疗费1933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元、误工费10981.77元、护理费3194.70元、残疾赔偿金48586.00元、鉴定费800.00元、交通费3619.90元、病历复印费12.00元,共计为87310.81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