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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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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传华、史扬与边传华、史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原审被告人保任城支公司辩称:1、如经核实肇事车辆车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无免责情况,同意按交强险赔偿;2、本事故有多个受害人应依法合理分配赔偿金,涉案车辆为三辆,受害人均在津D×××××车下,津D××××

原审被告人保任城支公司辩称:1、如经核实肇事车辆车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无免责情况,同意按交强险赔偿;2、本事故有多个受害人应依法合理分配赔偿金,涉案车辆为三辆,受害人均在津D×××××车下,津D×××××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审被告邵彬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车是我本人的,我愿意依法赔偿。

原审被告人保秦皇岛分公司辩称:1、如经核实肇事车辆车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无免责情况,同意按交强险赔偿;2、本事故有多个受害人应依法合理分配赔偿金,涉案车辆为三辆,受害人均在津D×××××车下,津D×××××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3、在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原审被告平安南开支公司未答辩。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2日23时许,金利剑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日南高速公路菏泽段375KM+300M处时,与被告邵彬驾驶的冀C×××××号大型客车追尾相撞,使邵彬驾驶的冀C×××××号大型客车又与史扬驾驶的发生故障停在紧急停车带的津D×××××轻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当时位于机动车外的史扬、张德生、焦广伦受伤,车辆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菏公交认字(2010)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利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邵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史扬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津D×××××轻型货车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边传华系金利剑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金利剑系边传华的雇员;邵彬驾驶的冀C×××××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秦皇岛市金荣科贸发展有限公司,秦皇岛市金荣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于2009年3月将该车转让给邵彬,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涉案事故发生时,邵彬为该车实际所有权人。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任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C×××××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秦皇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津D×××××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南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史扬受伤后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6344.10元,2010年12月7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2992.34元;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时间为22天,原告及护理人员陈玉珍、林楠均为城镇居民。原告申请鉴定其伤残等级,经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99号《史扬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史扬左手示指伤遗留远、近指间关节强直,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还支付交通费3619.19元(含救护车费3500.00元),鉴定费800.00元,病历复印费12.00元。被告人保任城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史扬不构成伤残,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诉讼期间,原告史扬申请撤回对被告金利剑、被告秦皇岛市金荣科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原告撤诉。

另查明:201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946.00元,2010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29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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