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原告的住宿费1000元的主张,原告因伤情较重,自夏津县中医院转到德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依据最高院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住宿花费合法合理,根据原告提供的德州市立医院的住院病历可知原告在德州市住院17天,现原告提供了其家属住宿的宾馆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君怡商务宾馆出具的住宿费发票二张,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的住宿费主张予以支持。 对原告的车损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出院使用交通工具为必须,必然存在交通费,但原告主张2290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500元。 原告张保银因交通事故伤情较轻,未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将原告张保银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07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3277.4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7694.5元。 因被告张凯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夏津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50万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由被告中财保夏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保银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77.4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4777.4元。 因被告张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被告张凯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由中财保夏津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保银医疗费7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元,以上共计2917.1元的60%即1750.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保银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77.4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4777.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保银医疗费7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元,以上共计2917.1元的60%即1750.3元。 三、驳回原告张保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二项内容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元、保全费270元,由原告张保银负担429元,被告张凯负担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超 人民陪审员 栗 伟 人民陪审员 杨金晶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