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夏津县中医院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原告头部皮肤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等伤情,并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3.1、10.1、A.4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5天,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50元。 对于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根据最高院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应该是指受害人收入的减少,原告提供了夏津县苏留庄镇石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明仅有单位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因原告提交的证明不符合上述形式上的要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护理费主张,对护理人数及护理天数,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并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3.1、10.1、A.4之规定,认定其院内二人护理15天。 对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连友和女儿张爱红护理合情合理,对张连友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张连友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明,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反驳主张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认定护理人员张连友从事运输业,故对护理人员张连友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山东省交通运输业标准168.49元/天计算,依法认定张连友的误工费为2527.4元(168.49元/天×15天)。 对另一护理人员张爱红的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据单一不充分,且该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张爱红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对原告提供的张爱红的误工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参照本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另一护理人员误工费为750元(50元/天×15天)。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护理费为3277.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