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原告主张损失如下:1、医疗费1076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营养费3100元;4、误工费7000元;5、护理费7206.41元;6、住宿费1000元;7、交通费2290元;8、车损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36063.51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责任30996.41元;交强险限额外损失5567.1元,要求被告张凯承担赔偿损失的70%即3896.97元。综上所述,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共计34893.38元。本案保全费及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财保夏津公司对原告张保银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住院病历、药费单据、药费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我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标准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7条的相关规定,并根据原告提供的德州市立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医院诊断原告有慢性支气管炎、高血压,我司有权核定原告的医疗费,我司只对核定的医疗费进行赔偿。只针对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进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张保银的户口本,原告已75周岁,根据相关规定,超过60岁就没有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我司有异议,原告系75岁老人,且在农村居住,年收入30000余元,明显与实际不符,所以误工费我司不予承担。 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有异议,我司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伤者需要两人护理。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张连友没有在户口本中,没有证明和原告的关系,证明需要提供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证明,原告的女儿张爱红,护理费用不予认可,我司认可护理费按护工标准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认可每天30元,承担住院期间的。对营养费,原告没有相关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我司不予承担。对原告要求的住宿费不予承担。对交通费,我司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我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只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50%。对保全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另查明,被告张凯驾驶的鲁N5T629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刘文静,该车挂靠在亚飞亚公司,在被告中财保夏津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