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与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张保银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张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保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张保银主张的损失分析如下: 对原告张保银的医疗费主张,有原告提交的夏津县中医院及德州市立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为证,并有夏津县中医院及德州市立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财保夏津公司提出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标准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7条的相关规定,该司有权核定原告的医疗费,并只对核定的医疗费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该合同系格式合同,该条款规定的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实际是一项对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免除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但被告中财保夏津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说明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中财保夏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被告中财保夏津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被告中财保夏津公司对原告部分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提出异议,异议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德州市立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医院诊断原告有慢性支气管炎、高血压,该司只针对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进行赔付。但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而且本次事故给原告李绍厚造成的外伤可能加重或诱发其慢性支气管炎等其他疾病的发生。此外,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虽然原告被诊断慢性支气管炎等,但其病情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治疗慢性支气管炎、高血压病等其他疾病发生而用去的医疗费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0767.1元。 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原告实际住院为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参照2014年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7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