椰风公司的章程规定股东义务是认缴出资、不得抽回出资、有限责任。被告已按章程规定履行认缴出资,并以其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主要义务,且无证据证明其已抽回出资。还有,被告已按章程对行使选举权;对损害其股权的行为也提起诉讼予以维护,并且已得到生效判决的支持。上述情况,均可认定被告按公司章程行使其股东的权利义务。另外,被告作为椰风公司的董事,章程并没有对董事的职责进行规定,不能以其未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来说明其不履行股东义务。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未出资及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为被告持有9%股份实际出资,系椰风公司的隐名股东的问题 2012年2月9日,本院依法做出(2012)城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被告与奥泊莱尔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将之前转让的椰风公司9%的股权归还被告。这生效判决说明9%股权转让不是无偿,也不是原告指令被告转让的行为,同时也说明被告才是该股份的所有人。在已生效的(2012)城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中,椰风公司亦抗辩被告持有9%股份系原告出资,而该判决不予采纳椰风公司抗辩主张,原告现主张的理由与椰风公司在该案中主张的事由是同一事由,被告对9%股份出资的事实已被生效的判决所确认,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同时,原告承认其设立椰风公司的出资是由第三人代垫,而且在公司成立后立即将出资返还通第三人,其实际亦未出资。原告承认对其不利的事实部分,且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事实,应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即原告在发起设立椰风公司时实缴的出资系不真实的,已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设立公司时不真实出资,说明其当时并不满足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另外,被告已出资且被验资,其持有的股份亦被记载在公司章程,应认定该股份归他所有。原告在出资不真实的情况下主张被告已取得的股份归其所有,既无当事人的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不是被告持有股份的实际股东,其无权要求被告将9%股份返还。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白蚁防治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海南白蚁防治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绵育 人民陪审员 邢福活 人民陪审员 孙 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思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