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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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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白蚁防治中心与刘某民第三人三亚椰风海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6)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椰风公司的章程规定股东义务是认缴出资、不得抽回出资、有限责任。被告已按章程规定履行认缴出资,并以其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主要义务,且无证据证明其已抽回出资。还有,被告已按章程对行使选举权;对损害其股权的

椰风公司的章程规定股东义务是认缴出资、不得抽回出资、有限责任。被告已按章程规定履行认缴出资,并以其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主要义务,且无证据证明其已抽回出资。还有,被告已按章程对行使选举权;对损害其股权的行为也提起诉讼予以维护,并且已得到生效判决的支持。上述情况,均可认定被告按公司章程行使其股东的权利义务。另外,被告作为椰风公司的董事,章程并没有对董事的职责进行规定,不能以其未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来说明其不履行股东义务。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未出资及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为被告持有9%股份实际出资,系椰风公司的隐名股东的问题

2012年2月9日,本院依法做出(2012)城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被告与奥泊莱尔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将之前转让的椰风公司9%的股权归还被告。这生效判决说明9%股权转让不是无偿,也不是原告指令被告转让的行为,同时也说明被告才是该股份的所有人。在已生效的(2012)城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中,椰风公司亦抗辩被告持有9%股份系原告出资,而该判决不予采纳椰风公司抗辩主张,原告现主张的理由与椰风公司在该案中主张的事由是同一事由,被告对9%股份出资的事实已被生效的判决所确认,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同时,原告承认其设立椰风公司的出资是由第三人代垫,而且在公司成立后立即将出资返还通第三人,其实际亦未出资。原告承认对其不利的事实部分,且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事实,应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即原告在发起设立椰风公司时实缴的出资系不真实的,已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设立公司时不真实出资,说明其当时并不满足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另外,被告已出资且被验资,其持有的股份亦被记载在公司章程,应认定该股份归他所有。原告在出资不真实的情况下主张被告已取得的股份归其所有,既无当事人的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不是被告持有股份的实际股东,其无权要求被告将9%股份返还。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白蚁防治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海南白蚁防治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绵育

人民陪审员  邢福活

人民陪审员  孙 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思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