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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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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白蚁防治中心与刘某民第三人三亚椰风海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5)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本院认为,公司法规定股东资格取得是以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为必要条件,外在形式的表现为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部门登记。原告对被告作为椰风公司股东的外在形式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被登记为椰

本院认为,公司法规定股东资格取得是以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为必要条件,外在形式的表现为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部门登记。原告对被告作为椰风公司股东的外在形式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被登记为椰风公司股东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被告作为股东是否实际向椰风公司出资,并且实际履行公司股东的义务;二、原告是否为被告持有9%股份实际出资,系椰风公司的隐名股东。

关于被告作为股东是否实际向椰风公司出资,并且实际履行公司股东的义务的问题

2003年12月6日,椰风公司进行设立工商登记,在登记的公司章程第六条第二款记载公司股东出资4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20.4万元,占51%;被告出资19.6万元,占41%。但该公司设立登记时没有实缴出资。同日双方还签订《股东入股出资协议书》,约定:公司股份原告占95%、被告占5%;登记的公司章程第六条第二款上“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以上述股东认购的比例为准,公司增资扩股和股东股本需产生变动,经股东会一致通过后,该协议自动失效。该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从当天上述两个行为表达的意思来看,原、被告关于占有公司股份的份额应以《股东入股出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但双方均没有实缴资本注册,应确认双方只是对发起成立椰风公司达成一致意见。2004年1月14日,椰风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公司增资到100万元,并通过《股东会纪要》及《章程修正案》,这两份文件致使《股东入股出资协议书》失效,该公司股东占股份确认为原告出资51万元占51%、被告出资49万元占49%。另外,《验资报告》也印证了被告已实缴出资49万元,并已被验资且在登记的公司章程已变更。原告提供四份银行转账单证明椰风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100万元系其委托另外第三人垫付的,并用于验资为目的,双方实际未出资。对该事实,被告不予认可,而且原告出示2011度审计报告也证明被告已实缴49万元作为公司资本,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公司实际出资的事实。在2004年1月14日的《股东会纪要》及《章程修正案》中没有被告本人的真实签名,但被告认可两份文件系委托他人代签,而且从后续转让股权行为亦印证被告在公司增资后占有49%的股份。因此,应认定被告已认缴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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