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海南明志会计师事务所对椰风公司资产财务进行审计,并于2012年4月20日做出明志审字(2012)第004B055号《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为:“三亚椰风海韵公同财务报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三亚椰风海韵公司2011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2011年度经营成果及现金流量情况”。该审计报告中会计报表附注第五项会计报表主要项目注释项下的10.实收资本注明海南白蚁防治中心、刘某民于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实缴资本为51万元、49万元。原告认为从审计报告中可看出被告从未实际参与椰风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曾向本院起诉椰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认为其作为公司股东参与公司的项目管理工作,公司应向其支付工资,本院于2012年4月6日做出(2012)城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作为公司的股东,虽有职务任命,但“那是为了便于刘某民作为公司股东对外参加公司项目开发的需要,而不是针对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及具体事务的安排,这些职务并没有具体的职责范围,刘某民的职务任命应体现为公司法中关于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关系,而不是劳动法上的工作关系”,并判决驳回被告关于向椰风公司主张工资的请求。被告不服上诉,该上诉被(2012)三亚民二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驳回,维持原判决。 上述事实,有股东入股出资协议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及修正案、银行转账凭证、验资报告、审计报告、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资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