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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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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福生与刘新桂、凌晨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经审理查明:东方红影视投资公司因开发黄山植物园新安江桃花岛综合度假区项目,与万隆建筑公司于2011年8月8日签订《黄山桃花岛岛内主干道路路基回填及植物园东区土方回填工程合同》,后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

经审理查明:东方红影视投资公司因开发黄山植物园·新安江桃花岛综合度假区项目,与万隆建筑公司于2011年8月8日签订《黄山桃花岛岛内主干道路路基回填及植物园东区土方回填工程合同》,后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远洋桃花岛·市政主干道道路工程合同》,凌晨红作为万隆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2011年10月8日,双方签订《黄山植物园·新安江桃花岛综合度假区别墅区二标段土方施工合同》,约定凌晨红系万隆建筑公司承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凌晨红在施工过程中,将其徽商银行22×××35账号交由明清园林建筑公司代管至2012年1月21日,明清园林建筑公司在从该账户付款过程中,款项由领款人签字后交由刘新挂签字后即可支付,但部分款项支付中有凌晨红的签字,且写有“同意”字样,少部分款项支付有汪福生在证明人或主管审批一栏签字。明清园林建筑公司在支付2011年11月份刘新桂、凌晨红、汪福生、凌荣华、汤婷工资时,经刘新桂、凌晨红签字“同意”。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汪福生陈述其与刘新桂、凌晨红系合伙关系,但未举证证明其提供了资金、实物、技术等,且工资表等并不足以证明其参与工程建设系与刘新桂、凌晨红以合伙人的身份共同施工,汪福生与刘新桂、凌晨红之间不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也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存在,其诉请确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汪福生的其他诉请均以双方构成合伙关系为前提,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福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汪福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代理审判员  王浩丹

人民陪审员  许毅龙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瑞芳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50.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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