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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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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奥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新乡华星药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奥诺公司与被告河南华星药厂签订的《年产5万吨赖氨酸成套合同》及《华星药业65%赖氨酸调试报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南华星药厂在收到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奥诺公司与被告河南华星药厂签订的《年产5万吨赖氨酸成套合同》及《华星药业65%赖氨酸调试报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南华星药厂在收到设备且各阶段均调试验收合格后,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未能如约付款,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山东奥诺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49964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5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关于反诉原告河南华星药厂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对设备(系统)所存在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理,经验收合格后交给反诉原告,并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山东奥诺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反诉被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新乡华星药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奥诺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499640元。

二、被告河南新乡华星药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奥诺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21164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以221164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以349964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总额以1050000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山东奥诺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河南新乡华星药厂对反诉被告山东奥诺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9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8197元,由原告山东奥诺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97元,由被告河南新乡华星药厂负担45000元;反诉费11400元,由被告河南新乡华星药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猛

人民陪审员  高云勇

人民陪审员  王现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蕊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