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在该交通事故中焦守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明炜不承担责任。该责任事故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焦守科作为鲁ADH222车辆的驾驶人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孙明炜要求被告山东圣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包括医疗费936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4840.78元。因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已足额承担原告孙明炜的各项损失,被告焦守科、山东圣泉公司无需向原告孙明炜支付赔偿款项。被告焦守科主张其垫付的部分医疗费,应由被告人保济南公司赔偿,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本院认为,本院已经查明被告焦守科垫付住院费及门诊收费共计7548元,该笔费用原告应在收取被告人保济南公司赔偿时,一并返还给被告焦守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明炜医疗费9363.7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明炜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明炜营养费8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明炜护理费36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明炜交通费600元。 六、原告孙明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焦守科垫付的医疗费7548元。 七、驳回原告孙明炜对被告山东圣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孙明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元,由原告孙明炜负担268元,由被告焦守科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猛 人民陪审员 曹振贵 人民陪审员 赵金栋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