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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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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明炜与焦守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初字第556号 原告孙明炜,女,199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济南市。 法定代理人孙元臣,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系原告孙明炜之父。 委托代理人宋维强,北京市隆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初字第556号

原告孙明炜,女,199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济南市。

法定代理人孙元臣,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系原告孙明炜之父。

委托代理人宋维强,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守科,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系山东圣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章丘市。

被告山东圣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唐一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揭金平,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章丘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董国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鹏,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明炜与被告焦守科、山东圣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圣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炜的法定代理人孙元臣及委托代理人宋维强,被告焦守科,被告山东圣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揭金平,被告人保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明炜诉称,2014年8月4日17时30分,被告焦守科驾驶鲁ADH222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与奥体中路东侧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孙明炜相撞,造成原告孙明炜受伤。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被告焦守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明炜无责任。事故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山东圣泉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9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143元、护理费8250元、教育培训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8264元;2、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守科辩称,一、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二、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548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应当将该费用返还;三、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事故并未对原告造成健康上的重大损害,营养费应以医疗机构意见为准;四、原告主张的教育培训费不应得到支持,教育培训费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只进行了短期的住院治疗,出院后仍可参加培训,原告放弃培训而损失的培训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果原告无法参加培训,也应和培训机构协商退还培训费用。

被告山东圣泉公司辩称,我方不是事故车辆鲁ADH222的实际控制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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