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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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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明炜与焦守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四、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依据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对营养费不予认可,认为无相关证据佐证。被告焦守科、山东圣泉公司意见同上。本院认为,原告系尚在成长阶段的未成年人

四、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依据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对营养费不予认可,认为无相关证据佐证。被告焦守科、山东圣泉公司意见同上。本院认为,原告系尚在成长阶段的未成年人,出院医嘱明确载明“加强营养”,其理应需要加强营养促进创伤愈合,结合本地区的经济水平、原告的伤情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营养费800元。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受伤期间支出交通费用1143元,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宗予以证明。被告人保济南公司、被告焦守科、被告山东圣泉公司均表示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出院、复诊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地区的交通状况、原告住址到医院的距离、原告的伤情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600元。

六、教育培训费。原告主张花费教育培训费12000元,提交案外人李鑫出具的收条一份及李鑫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人保济南公司认为无法证明收条的真实性,且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被告焦守科、山东圣泉公司意见同上。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收条一份,未能提供培训合同、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该笔费用的实际支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受伤在高中学习期间,面临高考压力学习紧张,事故造成较大影响,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济南公司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焦守科、山东圣泉公司意见同上。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侵害人必须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二)侵害行为的方式、手段比较恶劣;(三)损害后果比较严重,不仅影响受害人自身的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而且造成社会和他人对其人格评价的降低。本案中,虽然原告孙明炜因本次事故受伤,但并未构成伤残,再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