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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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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明炜与焦守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被告人保济南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合法齐全有效证据,第一被告提供有效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条款按责任比例赔付。医疗费中无关用

被告人保济南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合法齐全有效证据,第一被告提供有效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条款按责任比例赔付。医疗费中无关用药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7时30分,在济南高新区工业南路奥体中路东侧,被告焦守科驾驶鲁ADH222号北京现代5人座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适遇原告孙明炜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过马路,发生刮擦致原告孙明炜受伤。同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第1301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被告焦守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明炜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明炜被送往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骶尾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孙明炜于2014年8月19日出院,济南市中心医院作出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一月,避免坐立;2、加强营养,一月后脊柱外科专家门诊复查;3、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随时复诊。被告焦守科在原告孙明炜住院治疗期间,垫付住院费及门诊收费共计7548元,后被告焦守科将相关单据交付给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孙元臣,孙元臣向被告焦守科出具收条一份。

另查明,被告山东圣泉公司系鲁ADH222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人保济南公司系该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明炜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首页、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被告提供的收条、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存有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391元,提交济南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首页各一份、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山东省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及门诊收费票据十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检查的事实和花费情况。被告人保济南公司认为门诊收费票据中尾号为2730号、0246号、5754号的单据没有对应的门诊病历记载佐证,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对其余单据及病历均无异议。被告焦守科、山东圣泉公司意见同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尾号为2730的门诊收费票据记载挂号费1元、诊察费8元,交费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收费单位为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而原告提交的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病历中,没有2014年8月21日的就诊记录,故该份收费票据与原告的诊疗过程不能对应,本院对该份收费票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尾号为0246门诊收费票据记载收费项目为其他病历复印费,金额为12元,该份收费票据并非用于原告的治疗过程,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尾号为5754的门诊收费单据记载挂号费1元、诊疗费5元、挂号科室为骨外科脊柱,交费时间为2014年11月8日,收费单位为济南市中心医院,而原告提交的济南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中,没有2014年11月8日的就诊记录,故该份收费票据与原告的诊疗过程不能对应,本院对该份收费票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余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金额共计9363.78元,该笔费用为原告住院治疗及检查所花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等能够证实已实际支出,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济南公司辩称,对医疗费中无关用药及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数额,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支出医疗费9363.78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