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原告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由于原告多次往返济南与石家庄处理本次事故系采用自驾车方式,故没有交通票据,但是该费用确实已经发生。被告双一物流公司、金洪强认为此项费用过高,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德州公司认为此项费用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单据,但本次事故导致赵华死亡,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部分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五、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人保德州公司主张死者赵华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责任分配,同意支付3000元。本院认为,赵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各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认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 六、原告的停车费、救援费。原告提交停车费收据一张,主张1850元;提交救援费单据二份,主张1400元(解刹车150元,吊装费1250元)。被告双一物流公司、金洪强认为,停车费、救援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德州公司认为,发票没有写明为救援费,不认为是救援费,其他不是正规发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停车费1850元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救援费,数额为150元的发票系用于解刹车,属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而数额为1250元的吊装费收据,因不是正式发票,证据形式上有瑕疵,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在该交通事故中赵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庆增、张敬忠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赵华与周兵的责任比例划分为7:3。被告金洪强作为鲁NA6016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双一物流公司作为该车辆的被挂靠人,应当与金洪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保德州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包括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7580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2000元。因本次事故还涉及刘庆增驾驶的鲁E95533/鲁EU88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虽然该车辆在事故中不负责任。但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而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该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故鲁E95533/鲁EU880挂号车辆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被告人保德州公司再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内承担责任,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831800.5-75807-11000)×30%=223498元、车辆财产损失(134000-2000-100)×30%=39570元、救援费(150×30%)=45元,共计263113元。因鉴定费、停车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该两项费用应由被告金洪强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数额分别为价格鉴定费750元、停车费555元,共计13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善坤、王传荣、吕美英、赵淑敏、赵葆霖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善坤、王传荣、吕美英、赵淑敏、赵葆霖丧葬费2319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善坤、王传荣、吕美英、赵淑敏、赵葆霖交通费1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善坤、王传荣、吕美英、赵淑敏、赵葆霖死亡赔偿金75807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善坤、王传荣、吕美英、赵淑敏、赵葆霖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善坤、王传荣、吕美英、赵淑敏、赵葆霖死亡赔偿金223498元。 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善坤、王传荣、吕美英、赵淑敏、赵葆霖车辆财产损失39570元。 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善坤、王传荣、吕美英、赵淑敏、赵葆霖救援费45元。 九、被告金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善坤、王传荣、吕美英、赵淑敏、赵葆霖鉴定费750元、停车费555元,共计1305元。 十、被告德州双一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金洪强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一、驳回原告赵善坤、王传荣、吕美英、赵淑敏、赵葆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9438元。由原告赵善坤、王传荣、吕美英、赵淑敏、赵葆霖负担1982元,被告金洪强、德州双一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人民陪审员 曹振贵 人民陪审员 褚振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武颖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