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问题。原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张周兵负事故次要责任要求被告按40%比例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双一物流公司与金洪强均表示同意按30%比例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保德州公司主张交强险外承担30%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华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相比周兵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车厢后部未按规定粘贴符合技术条件的反光标志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赵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兵承担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并结合双方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责任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将赵华与周兵的责任比例划分为7:3。因周兵系被告金洪强雇佣的司机,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金洪强承担。 二、原告的车辆财产损失。原告依据车损鉴定意见书一份主张其车损为134000元。原告提交个人车辆服务合同一份以证实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赵华。被告双一物流公司与金洪强均认为车辆损失价值过高。被告人保德州公司对车损鉴定意见书、个人车辆服务合同均不予认可,是否对事故车辆重新鉴定十日内决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赵华与石家庄华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车辆注册服务合同,能够证实赵华系冀A-X9611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车损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德州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车损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期间委托有资质的价格认证机构作出的,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应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车损数额为134000元。 三、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总额。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为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为584440元。原告提供赵华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各一份以证实赵华生前及原告在石家庄市桥东区栗新小区居住并且拥有住房,赵华生前从事道路运输行业不以务农为生。被告人保德州公司认为,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并没有附有赵华的信息,不能证明是否与本次事故死者赵华为同一人。即便是同一人,也无法证明赵华及各原告在石家庄居住,居住在城区应有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予以佐证。从业资格证只能代表赵华具有驾驶资格,是否长年从事此行业也需要其他证据来佐证。驾驶员有驾驶资格而长期在农村居住的情况也很多,且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是原户籍地即济宁农村相关机关提供的并不是石家庄相关机关提供的,所以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解释称,赵华户籍地是山东梁山,但居住地是在石家庄,已在石家庄生活20年了,就在房产证所载明的房屋里居住。赵华作为一个外地到石家庄打工居住的人,买房是刚性需求,而非投资或其他目的,该房屋面积不足70平,仅够家庭居住。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赵华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时间为2007年,能够证实赵华长期在石家庄市桥东区栗新小区4-2-501居住。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载明初次发证日期为2012年6月8日,结合赵华驾驶其从事货运的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能够证实赵华系长期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行业为生。综合赵华的实际工作和生活情况,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为58444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