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47360.5元。其中原告赵善坤74岁计算6年,原告王传荣71岁计算9年,原告赵淑敏10岁计算8年,原告赵葆霖为新生儿计算18年。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年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累计不超过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18323元,所以原告的计算方式为(18323元×9年+18323元×9年÷2人)=247360.5元。原告提交户口本、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以证实赵善坤与王传荣有2个抚养人,赵淑敏、赵葆霖系赵华之子女。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赵葆霖在赵华死亡前并未出生,也就是说赵华生前不承担赵葆霖的抚养义务,认为赵葆霖不具备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赵葆霖系赵华的儿子,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赵葆霖系在赵华死亡6个月后才出生,但赵葆霖依法享有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关于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中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赵华的身份标准计算。而本次事故的死者赵华系以从事交通运输业为生活来源,并非以农耕为生,原告可以按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18323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本案中被扶养人为4人,应根据各自年限分段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查,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247360.5元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总额,故死亡赔偿金总额确定为831800.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