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起重费1500元、道路清障费3500元,车辆维修费13585元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400元,本院认为原告能够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且收据载明的时间与修车时间吻合,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该部分损失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事发后其为将车辆上装载的货物运到指定地点,而支付了装卸费及运费26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继续履行运输协议避免产生更大损失而采取补救措施所支付的费用,是必要合理的支出,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众保险称该部分损失系停运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停运损失系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因无法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而造成的经济收入的减少,系间接损失,而本案中原告为了继续履行运输协议而支付的装卸费及运费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大众保险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预。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部分庭审,视为其放弃对部分证据的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3585元、起重费1500元、道路清障费3500元,拖车费400元、装卸费及运费2600元,共计21585元。原告的损失可全部由被告大众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须再由被告胜发商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 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