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杜鹏乙方:于江波……一、甲方将自有的现挂靠在烟台市某装饰有限公司名下的鲁F76755号重型货车卖给乙方用于道路货运,价款为壹拾万伍佰(¥100500)元整。二、乙方于2013年12月30日将上述车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车款后立即将鲁F76755号重型货车及车辆登记证书、保险合同和相关手续交付给乙方。三、上述车辆挂靠在烟台市某装饰有限公司,待与该公司的挂靠合同到期后(2014年11月26日),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2013年12月30日”案外人杜鹏及原告分别在该协议下方甲方、乙方处签字。 3、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其中第1页“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载明:“机动车所有人:烟台市某装饰有限公司登记日期2013-11-26机动车登记编号鲁F76755”;第2页“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载明:“车架号XXXXXXXXX”;第3页“登记栏”中载明:“登记转移名称:烟台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登记编号:鲁FV8571转移登记日期:2014-11-17”。 4、号牌号码为鲁FV8571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车辆识别代号XXXXXXXXXX注册日期2013-11-26发证日期2014-11-17。” 5、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载明:“甲方:烟台某物流有限公司乙方:于江波车号:鲁FV8571为了更好的开展运输业务,甲乙双方本着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合同。一、乙方将自购重型,牌照号:鲁FV8571;……车架号:XXXXXXXXX;汽车一台,挂靠在甲方经营。二、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7日止……”。烟台某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分别在该合同下方甲方、乙方处签字。 被告姜鹏飞、胜发商行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大众保险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根据该证据,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烟台某物流有限公司,原告无权主张车辆损失;对证据2、5的真实性不清楚。 三、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起重费1500元、道路清障费3500元,支付车辆维修费13585元(包括维修费2000元,更换配件11585元)。 四、原告称,2014年1月1日,我与烟台某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集团”)签订协议,给某集团全国各地的供销商送货,送某床垫、沙发等。运费是根据一车的装货量以及运输里程计算。本案的事故发生在我自烟台牟平去青岛送货的途中。发生事故后,如果不及时将所运货物运到青岛,就要承担违约责任,故我联系烟台某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派出车辆及装卸人员。装卸人员将货物从我驾驶的车上卸下,装到了鲁FV7156号车辆上,由该车将货物送至青岛。为此我支付了装车费600元及运费2000元,共计2600元。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不认可我这部分损失,我找到烟台某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给我出具了发票。同时因车辆维修,造成我停运损失10000元。 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