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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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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江波诉姜鹏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1、原告与某集团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一份,载明:“甲方:烟台某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乙方:鲁F76755于江波经甲方考核评议,租用乙方车辆进行货物运输及相关服务工作……。原告、某集团分别在该协议下方甲方、乙方处盖章

1、原告与某集团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一份,载明:“甲方:烟台某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乙方:鲁F76755于江波经甲方考核评议,租用乙方车辆进行货物运输及相关服务工作……。原告、某集团分别在该协议下方甲方、乙方处盖章、签字。

2、加盖有烟台某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该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3、关于某集团对公账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烟台某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系集团公司的管理公司,主要负责品牌的运营管理,故没有开设对公司账号,其日常开支及财务管理均由山东某家具有限公司负责。山东某家具有限公司为烟台某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之一,主要负责集团公司旗下家具品牌的生产及销售,因此,某集团提供的公司对账单为山东某家具有限公司,特此说明。”某集团和山东某家具有限公司分别在该情况说明下方盖章。

4、收条二张,分别载明:“收条今收到装车费陆佰元(600元)张忠波林伸王磊2014年7月16日”。“收条今收到鲁F76755事故车倒货费(烟台-青岛)贰仟圆整。鲁FV7156于海波2014.7.16”。

5、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其中第3页“登记栏”中载明:“转移登记名称:烟台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登记编号:鲁FV7156转移登记日期:2014-03-05。”

6、开票日期为2015年8月18日的发票一张,载明:“承运人烟台某物流有限公司实际受票方山东某家具有限公司价税合计:(大写)贰仟陆佰元整(小写)¥2600.00车种车号:鲁FV7156。备注:烟台-青岛开票人:于江波”。该发票加盖有烟台某物流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7、烟台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2014年7月16日,我公司派遣搬运工张忠波、林伸、王磊及于海波驾驶鲁FV7156号货车到鲁F76755号重型货车所停的交通事故停车场对该车上的货物进行搬运及运输。”烟台某物流有限公司在该证明下方盖章。

8、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自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调取的事故发生现场的照片一宗,照片显示事发现场中的重型货车上装有货物。

9、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7月17日,于江波将鲁F76755号重型货车送到我厂维修,2014年8月20日修好后开走,共维修34天。特此证明。”烟台市莱山区宏源汽车修理厂在该证明右下方盖章。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