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称该费用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大众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车在事故发生时需要将货物卸载及倒换车辆;即使原告确实是将货物从烟台运到青岛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那么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实际上系停运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损失我方不承担;被告大众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被告姜鹏飞、胜发商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清楚,被告大众保险则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放弃停运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尚主张拖车费400元,称,2014年7月14日,事故发生后,现场交警打电话联系了莱山区嘉隆道路救援服务处,该服务处将我的车辆拖到交警队指定的停车场处理事故,为此我支付起重费及道路清障费5000元,该服务处给我出具了发票。2014年7月17日,我再次联系该服务处将我的车辆拖到大修厂进行维修,花费拖车费400元。因为这400元是我自己联系的服务处,所以没有出具发票。如果出具发票的话,拖车费就不止400元,会更高。原告为此提交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载明:“2014年7月17日拖车费400元”该收据上加盖有莱山区嘉隆道路救援服务处发票专用章。三被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称该费用已经包含在清障费里。 五、被告姜鹏飞系被告胜发商行职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鲁F8V531号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1日二十四时止。 六、经查,另案中,被告大众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中案外人刘世伟驾驶的车辆的损失为1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收据、销货清单、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货物运输协议、情况说明、保险合同、证明、挂靠合同、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姜鹏飞驾驶被告胜发商行所有的鲁F8V531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鲁F76755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被告姜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鲁F8V53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其系鲁F76755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原告要求赔偿该车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原告无权主张车辆损失的抗辩主张,本院则不予支持。被告姜鹏飞系被告胜发商行职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依法应由被告胜发商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大众保险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扣除另案中已经赔偿的份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大众保险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胜发商行予以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