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诉原告潍坊市坊子区交通运输局主张的酒检费600元、尸检费450元、车辆鉴定费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潍坊市坊子区交通运输局主张的李修海的尸检费,应为反诉原告为死者李修海垫付的费用,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该费用应由反诉原告潍坊市坊子区交通运输局承担30%的责任,计款135元,所以,反诉原告潍坊市坊子区交通运输局实际为死者李修海垫付315元(450元-135元),该费用依法由反诉被告李程氏在继承死者李修海遗产范围内返还反诉原告潍坊市坊子区交通运输局。反诉原告潍坊市坊子区交通运输局的损失共计2600元(酒检费600元+车辆鉴定费200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由反诉被告李程氏在继承死者李修海遗产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82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程氏因本次交通事故李修海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李程氏因本次交通事故李修海死亡造成的其他损失37675.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反诉被告李程氏在继承死者李修海遗产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潍坊市坊子区交通运输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反诉被告李程氏在继承死者李修海遗产范围内返还反诉原告潍坊市坊子区交通运输局为死者李修海垫付的尸检费3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李程氏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潍坊市坊子区交通运输局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2元,由原告李程氏负担2122元,由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交通运输局负担3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潍坊市坊子区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7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闽军 代理审判员 郝 琳 人民陪审员 王庆舫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妍 法律条文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