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四),被告对原告李成胜的身份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李成胜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提供三份证据证明其身份情况:(1)安丘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姓名:李修海,户号:240007515,家庭关系:侄子,户成员信息:李成胜,男,户主李程氏,女,弟媳”。(2)山东安丘市经济开发区李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我村村民李成好(1984年已故)与李程氏系夫妻,二人共生有五个子女:李修海、李秀梅、李修钢、李玉梅、李修法”。(3)户口本:“李成胜户主或与户主关系:户主李程氏户主或与户主关系:弟媳”。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政府规划文件复印件、尸检报告复印件、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籍证明、村委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酒检费单据、尸检费单据、车辆鉴定费单据、收到条、收条、预收款收据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永志驾驶机动车与李修海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修海死亡,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坊子大队认定被告刘永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死者李修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涉案车辆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刘永志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修海死亡,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张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刘永志系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交通运输局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交通运输局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一)原告李成胜、李程氏的损失部分 关于原告李成胜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李成胜系法定的赔偿权利人,原告李成胜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所以,对于李成胜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起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