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21时13分许,李修海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G×××××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国道206线286公里+100米处时撞上道路中间隔离护栏北端的防撞桶后车辆失控,李修海及其驾驶的鲁G×××××二轮摩托车摔入国道206线道路东侧的行车道内,李修海被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永志持A2证驾驶的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碾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李修海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李修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永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一),原告李成胜、李程氏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李修海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239.6元,死亡赔偿金311340元[根据城乡结合标准计算,(22792元/年+8342元/年)/2*20年],丧葬费2200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970元[被扶养人李程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739元,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计算,李程氏共有5个子女,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64周岁,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计算16年,(14561元/年+5901元/年)/2*16年/5人=32739元,李成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231元,李成胜有5个子女,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75周岁,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计算5年,(14561元/年+5901元/年)/2*5年/5人=1023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51元(由原告李程氏的子女李修法、李修钢、李玉梅处理丧葬事宜,按照三人三天计算,三人的误工标准均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计算,39元/天*3人*3天),交通费300元。 反诉原告潍坊市坊子区交通运输局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酒检费600元,尸检费450元,车辆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二),事故所涉车辆鲁G×××××号机动车车主为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交通运输局,被告刘永志系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交通运输局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从事职务行为,原被告对此无异议。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1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三),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交通运输局提供收条一份、收到条一份,主张为死者李修海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并支付李修海死亡赔偿金30000元,原告对收到该两笔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被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