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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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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成胜、李程氏与刘永志、潍坊市坊子区交通运输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原告李程氏主张因李修海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311340元、丧葬费22007.5元、李程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273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李程氏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李程氏主张因李修海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311340元、丧葬费22007.5元、李程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273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李程氏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程氏主张的李修海的医疗费19239.6元,被告对门诊收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门诊收费票据记载的时间与住院病历、住院发票记载的时间不一致,根据死者李修海住院病历记载:“李修海入院时间:2012年08月06日22时30分死亡时间:2012年08月07日02时30分”,原告也陈述李修海的死亡时间为2012年8月7日,而原告提交的三份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记载的时间均为“2012-08-10”,原告虽主张该三份门诊收费票据的时间系医院打印错误,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该三份门诊收费票据(金额共计7052.24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2012年12月13日5元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原告主张系复印费,本院认为该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对该5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李程氏主张的李修海的医疗费为12182元(19239.6元-7052.24元-5元)。原告李程氏主张因李修海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死者李修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李程氏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李程氏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51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计算,主张39元/天,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李程氏主张的误工费351元、交通费3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李程氏因本次交通事故李修海死亡造成的医疗费12182元、死亡赔偿金311340元,共计323522元,依法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原告李程氏因李修海死亡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医疗费余额2182元、死亡赔偿金余额201340元、丧葬费22007.5元、李程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2739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5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58919.5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依法由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交通运输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77675.85元,扣除潍坊市坊子区交通运输局为死者李修海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30000元,尚余37675.85元。

(二)反诉原告潍坊市坊子区交通运输局的损失部分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