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蒋春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8250.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蒋春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8250.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蒋会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712.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蒋会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712.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李树财赔偿原告蒋春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孙青青赔偿原告蒋春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被告李树财赔偿原告蒋会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八、被告孙青青赔偿原告蒋会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九、驳回原告蒋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驳回原告蒋会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1元,由原告蒋春花、蒋会章负担341元,由被告李树财负担1701元,由被告孙青青负担729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李树财负担434元,由被告孙青青负担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7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闽军 代理审判员 郝 琳 人民陪审员 王庆舫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妍 法律条文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