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蒋春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2892.49元、误工费8267.28元、护理费771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交通费590元,共计76501.69元,均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且没有超出赔偿限额,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依法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8250.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承担38250.85元。原告蒋春花的其他损失司法鉴定费120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以由被告李树财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款840元,以由被告孙青青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计款360元。 (二)原告蒋会章的损失部分 原告蒋会章主张的司法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33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2935.72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蒋会章主张交通费700元,结合原告蒋会章实际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蒋会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233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293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29425.72元,均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且没有超出赔偿限额,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依法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4712.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承担14712.86元。原告蒋会章的其他损失司法鉴定费120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以由被告李树财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款840元,以由被告孙青青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计款36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