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一),庭审过程中,原告蒋春花提供了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蒋春花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2、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3、住院期间壹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4、后续治疗费无。5、营养费无。原告蒋会章提供了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蒋会章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肆个月(自受伤之日起)。3、住院期间壹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4、后续治疗费无。5、营养费无。 另查明(二),原告蒋春花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2892.49元,误工费8267.28元(108.78元/天*76天),护理费7713.92元(由原告蒋春花的丈夫刘玉清护理,按照道路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47068元/年/365天*住院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4元(住院59天*6元/天),残疾赔偿金31134元[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计算(22792元/年+8342元/年)/2*20年*10%],司法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 原告蒋会章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330元,误工费13600元(3400元/月*4个月),护理费2935.72元(2516.33元/月/30天*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住院35天*6元/天),司法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700元。 另查明(三),事故所涉车辆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7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所涉车辆鲁V×××××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5月22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二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二原告单方委托,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材料并预交鉴定费用。 另查明(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别成梅受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均未收到别成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对以上二被告的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