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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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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春花、蒋会章与李树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劳动合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误工证明、考勤表、工资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劳动合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误工证明、考勤表、工资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村委证明、司法鉴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树财驾驶机动车与孙青青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使原告蒋春花、蒋会章受伤,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坊子大队认定被告李树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青青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蒋春花、蒋会章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涉案车辆鲁G×××××号机动车、鲁V×××××号机动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李树财、孙青青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人身损害,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主张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一)原告蒋春花的损失部分

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771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892.49元,被告二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8267.2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对误工时间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材料并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267.2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1134元,计算标准主张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计算,被告二保险公司对赔偿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道西王家村民委员会证明,无法证明原告户籍性质,且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记载蒋春花户籍性质“农业”,所以,本院认为蒋春花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较为合适,计款16684元(8342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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