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1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合计63192元(被告王维林已经支付的住院医疗费除外),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的父母要求在本案中计算原告父母的误工费5万余元及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万元,后来又自动放弃了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同意保险公司按照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即被告王维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吉达与原告的父亲侯正华没有责任。故被告王维林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0天,其请求赔偿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酌定为35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伤者住院治疗期间所需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如需二人或者二人以上护理的必须具有医疗机构的的明确意见,但医疗机构的病历记录并没有明确记载原告在治疗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人数确认为一人,根据受伤治疗经过及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内容所反映的原告状况,护理天数确认为实际住院天数即30天,护理费计算标准酌定为6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由于原告的户籍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人,就读的资阳市雁江区丰裕镇华山村小学地处农村,其经常住所地也是户籍所在地,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由于被告方对原告单方申请的伤残等级均无异议,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为十级,其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于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系为查明案情所需实际已经支付的费用,应当计算在本案的伤残赔偿金范围之内,被告王维林垫付的医疗费用47423.90元,原告虽然没有主张,但属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之一,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一并处理。原告的父母在庭审中要求赔偿原告父母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合计15万余元,后又自动放弃了上述两项赔偿,本案对原告父母自动放弃部分不作处理。当事人双方达成的扣除自费药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本案的损失数额确认为71879.9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46726.85元;门诊费69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元/天×30天=1050元;护理费60元/天×3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20年×10%=17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2340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住院医疗费46726.85元+门诊费69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50元-10000元-自费药9484.78元=28989.12元,根据本次事故过错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替代被告王维林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28989.12元。综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0000元+23406元+28989.12元=62395.12元。保险公司扣除的自费药9484.78元,由被告王维林赔偿给原告,王维林已经支付的费用予以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侯吉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2395.12元; 二、被告王维林赔偿原告侯吉达损失(自费药)9484.78元,品迭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47423.90元,原告侯吉达应当退还被告王维林37939.12元; 三、驳回原告侯吉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