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所举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据2、3、4,被告王维林所举的证据1、2,被告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1予以确认。其余原告所举的证据1中原告父母的务工的相关证明及被告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2(对原告侯的父亲侯正华所作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为未成年人,不具备劳动能力,也就不存在原告个人的经济收入等同于一般城镇居民问题,原告的父亲侯正华并没有否认保险公司所作调查笔录系伪造,只是认为是保险公司单方行为,从该份笔录上也显示原告的父母有时在外务工,家里农活也在作,不是长期固定在外务工,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就读于资阳市雁江区丰裕镇华山村小学,该小学所处位置也不是在城镇,原告也没有随父母到务工的地方居住、生活,读书,其消费水平也没有等同于城镇居民,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举证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8时30分,王维林驾驶川M×××××号自卸低速货车,由丰裕镇方向沿321国道往碑记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21国道2005KM+200M处时,因车厢后门未关好,车厢后门与相对方向驶来的侯正华骑行并搭乘侯吉达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侯吉达受伤的交通事故。侯吉达被送往资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7日出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该出院证明书载明“今日查房,患儿神清、精神饮食可,自发睁眼,对答切题,无头昏,头痛,无畏寒、发热…四肢活动自如,各项生命体征平稳,切口愈合可…患儿病情好转,今日安排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4-6月,加强营养,适度功能锻炼,合理膳食,避免剧烈运动;门诊随访,如有不适,立即返院就诊。”用去住院医疗费46726.85元,门诊费455.05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到资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用去门诊费242元。被告王维林已经支付了上述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2015年5月22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的伤残等级申请作出了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载明“被鉴定人侯吉达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术后,属X(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2015年3月17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维林承担全部责任;侯正华与侯吉达无责任。 川M×××××号自卸低速货车系被告王维林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