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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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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吉达与王维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2338号 原告侯吉达。 法定代理人侯正华。 法定代理人王丽芳。 委托代理人丁章仕。 被告王维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资阳市河埝街。 负责人邓新,经理。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2338号

原告侯吉达。

法定代理人侯正华。

法定代理人王丽芳。

委托代理人丁章仕。

被告王维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资阳市河埝街。

负责人邓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吉达与被告王维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吉达的法定代理人侯正华、王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章仕与被告王维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8日8时30分,王维林驾驶川M×××××号自卸低速货车,由丰裕镇方向沿321国道往碑记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21国道2005KM+200M处时,因车厢后门未关好,车厢后门与相对方向驶来的侯正华骑行并搭乘侯吉达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侯吉达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王维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父亲与原告没有责任,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只有10周岁系未成年人,其生活来源于父母在城镇打工的收入,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1、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年×30天=600元,2、营养费15元/天×30天=450元,3、护理费60元/天×74天×2人=8880元,4、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中先于支付),6、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800元,合计6319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维林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要求按照23%的比例扣除自费药,护理人员认可一人,护理天数认可实际住院天数,原告为农村居民,居住生活在农村,读书的学校也在农村,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王维林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维林已经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医疗费医疗费及本次诉讼时止的门诊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自费药要求按照20%的比例扣除,其余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一致。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侯正华、王丽芳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四川顺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张继祥的书面证词复印件、唐文树的书面证词复印件、资阳市雁江区丰裕镇华山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四川顺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原告的父母在外务工,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王维林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车辆保险情况,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3、资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复印件、病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4天2人护理的护理费。

4、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鉴定费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用去鉴定费700元。

5、交通费票据复印件。拟证明交通费800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