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其受到侵害时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楠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瑞焰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真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之规定,本院对事故责任比例确认为原告刘瑞焰承担20%的责任,被告肖楠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肖楠系被告李素华之女,借用被告李素华的车使用,被告肖楠愿意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素华为川M×××××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以上部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1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肖楠承担。被告肖楠、李素华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质证时予以认可,且川M×××××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即被告李素华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上签名,视为知道了该条款的内容,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已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应当产生法律效力。对双方争议的按农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问题,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于2013年上期至2014年在资阳市雁江区第二幼儿园读书,且居住在其父刘强所有的雁江区小北街裕丰苑小区1-B幢1(F)1-35号房屋内,其父母也于2013年8月13日转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并提供了居民户口薄、结婚证、居住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资阳市雁江区第二幼儿园证明、报名册及保教费票据载卷佐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虽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为复印件,但成都体育学院附属体育医院在该复印票据上加盖了收费专用章,且原告的医疗费用是因该交通事故实际造成的,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病历载明住院天数为74天,故应以此按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结合住院及就医情况酌情确认为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受诉法院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故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6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为查明、确定其损害程度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故该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无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800元,因其提供的不是正规发票,也无医嘱等证据佐证,故不支持该费用。对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予品迭。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583.25元(成都体育学院附属体育医院住院费52094.30元+成都体育学院附属体育医院住院费门诊费258元+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123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4天=1480元,护理费60元/天×74天=444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2%=536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50元,合计117936.45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项目计算,刘瑞焰的医疗费用损失为53583.25+1480-保险公司不报销金额9109.15=45954.10元,伤残费用损失为4440+53683.20+3600+700+450=62873.2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0000+62873.20=72873.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45954.10-10000)×70%=25167.87元,合计98041.07元;被告肖楠赔偿原告(45954.10-10000)×10%+9109.15×80%=10882.73元;原告负主要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费用为(45954.10-10000)×20%+9109.15×20%=9012.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