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瑞焰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保险公司信息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次责,被告主责。3、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复印后加盖公章)、门诊费票据、住院汇总清单,证明原告住院74天及产生的医疗费用。4、居住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资阳市雁江区第二幼儿园证明、报名册、保教费票据,证明原告与父母在城镇居住并在城镇就读。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之父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托运工作。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通用手工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用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0元。7、住院病历。8、交通费票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的医疗费票据不是报销联,不认可,5元的门诊费票据一张没有盖章,不予认可。对证据6残疾器具费是自费部分,并且发生在住院期间,没有医嘱要求需要残疾器具,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8交通费由法庭酌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肖楠、李素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肖楠、李素华对其抗辩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2、预交款收据3张、门诊票据4张。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肖楠、李素华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其抗辩主张,举证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复印件,证明被告肖楠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2、投保单复印件。 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 被告肖楠、李素华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可,证据2是李素华写的。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但原告的父母已于2013年8月13日转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原告之父刘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货物代取服务,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于2013年上期至2014年在资阳市雁江区第二幼儿园读书,并居住在其父刘强所有的雁江区小北街裕丰苑小区1-B幢1(F)1-35号房屋内。川M×××××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李素华,被告肖楠系被告李素华之女,借该车使用,被告肖楠愿意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素华为川M×××××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2014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告李素华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签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