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即被告秦松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权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建君无责任。由于本次事故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对事故责任比例确认为秦松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汪权忠承担30%的次要责任。由于秦松所驾车辆为被告是文明、秦松夫妻家庭所有,登记在是文明名下,故被告秦松、是文明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汪权忠受实际车主被告段绍君雇请驾驶事故车辆,在雇佣期间致人受伤,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段绍君承担30%的赔偿责任,挂靠车主即被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2天,其请求赔偿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受诉地法院的经济状况,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本院酌定为35元/天,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酌定为60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结合医院的出院医嘱,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酌定为92天,误工费计算标准酌定为60元/天,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6000元不予支持。原告的手机虽然在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手机在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请求赔偿手机损失费1200元,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秦松、是文明提供的门诊费票据中署名为“张建军”的门诊费与本案原告张建君名字不一致,本院对原告的实际医疗费损失即被告秦松、是文明垫付的原告医疗费用数额确认为:住院医疗费9163.40元+门诊费84元=9247.40元。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扣除自费药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的损失数额确认为17807.4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9163.40元;门诊费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元/天×32天=1120元;护理费60元/天×32天=1920元;误工费60元/天×92天=5520元。由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川M×××××号车的车上乘客,故川M×××××号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于川M×××××号车辆的第三者,故川M×××××号车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由承保了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住院医疗费9163.40元+门诊费84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20元-自费药1387.11元(住院医疗费9163.40元+门诊费84元)×15%=8980.2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5520元=7440元。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8980.29元+7440元=16420.29元。保险公司扣除的自费药1387.11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过错责任,由被告秦松、是文明赔偿原告1387.11元×70%=970.98元,已经支付的费用予以折抵。由被告段绍君赔偿原告1387.11元×30%=416.13元。由于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原告损失数额的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虽然没有责任,但由于其请求赔偿的数额与本院所支持的赔偿数额差距较大,其超过本院支持部分所产生的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建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6420.29元; 二、被告秦松、是文明赔偿原告张建君损失(自费药)970.98元,品迭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9247.40元,原告张建君应当退还被告秦松、是文明8276.42元; 三、被告段绍君赔偿原告张建君损失(自费药)416.13元,被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建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