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按照15%扣除自费药,门诊费票据中与原告名字不符的两张门诊费,不认可,证据5中的复印费不属于交通事故所要处理的原告损失,收据是原告2013年购机发票,不能证明因交通事故就损失了1200元,因为手机还应当折抵消磨费用。证据6,由于原告为无固定收入的务工人员,工资表只有4个月,按照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否则只能按照资阳地区一般标准60元/天来计算误工费,证据7,从原告陈述来看,此飞机登机牌实际上是原告治疗好了之后,已经外出务工,为解决交通事故纠纷时所产生的交通费,而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要支持的交通费为原告就医治疗的交通费,不认可其举证目的。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4不认可,误工时间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4不认可,误工时间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秦松、是文明的质证意见:同意投保的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汪权忠的质证意见:同意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段绍君、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投保的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保险单抄件。拟证明秦松所驾车辆的保险情况。 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加盖公章,不认可。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秦松、是文明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汪权忠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段绍君、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保险公司对原告张建君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事故发生是原告在川M×××××号车上,为车上人员。 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不认可,原告是川M×××××号的第三者。 被告秦松、是文明的质证意见:与投保的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汪权忠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段绍君、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秦松、是文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抄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车辆保险情况。 2、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3张、费用清单。拟证明秦松、是文明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9163.40元,门诊费39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有两张门诊费的名字为“张建军”不是本案的张建君,名字是“张建军”的门诊费不认可。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大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汪权忠的质证意见:与投保的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段绍君、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投保的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汪权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秦松、是文明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段绍君、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段绍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 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秦松、是文明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汪权忠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段绍君、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