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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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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君与秦松、是文明、汪权忠、段绍君、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所举的证据1、2、3中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据2、证据3中除署名为张建军外的医疗费票据、被告秦松所举的证据1、2,被告秦松所举的证据1、证据2中的住院医疗费票据、署名为张建君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所举的证据1、2、3中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据2、证据3中除署名为张建军外的医疗费票据、被告秦松所举的证据1、2,被告秦松所举的证据1、证据2中的住院医疗费票据、署名为张建君的门诊费票据,被告汪权忠所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其余原告所举的证据1中的工资表,由于原告系外出务工人员,没有固定收入,工资表只显示了四个月的收入状况,不能证明其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举证要求按照360元/天计算误工费的举证目的不予确认。证据3中署名为“张建军”的两张门诊费票据,由于无法核实张建军与本案原告张建君是否系同一人,门诊费署名为“张建军”的门诊费的举证目的不予确认,证据4,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该证据的举证目的即要求计算误工时间90天的举证目的予以确认,鉴定费600元,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要求被告方赔偿,本案不作处理。证据5中的复印费票据,为诉讼成本,加之原告没有主张赔偿复印费,对此本案不作处理,购买手机票据,从此购机票据上可以分析出,原告的手机是在2013年7月购买的,在使用了一段时间后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当初购买手机所花费用,不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手机的损失数额,其举证目的不予确认。证据6,从原告陈述可以看出此登机票不是原告受伤治疗所需发生的交通费,故该证据的举证目的不予确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所举的证据保险单抄件,虽然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但该抄件载明的保险情况与投保人秦松、是文明向法庭提供保险情况是一致的,故该证据应予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调查笔录,与交警所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一致,该证据应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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