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李学彬作为国力公司委派的“名山半岛”工程项目经理,苏明先作为工程师参与实际施工、管理,实质上是原、被告借用该公司资质合伙承包工程。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因双方未及时进行结算,李学彬、苏明先诉至雅安市中院,要求天翔公司、天翔公司名山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余款,并返还原告缴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余款等。后原告苏明先以没有时间和精力不愿进行诉讼为由,于2010年11月7日与被告李学彬自愿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书》。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该协议是否有效?二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30万元?被告姜积群是否具备主体资格?从现有证据来看,该协议是在苏明先和李学彬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产生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手书的“乙方承诺已付清本工程所有的工料费”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属有效。有效的协议按照法律规定理应履行。被告李学彬辩称“履约保证金已被苏明先在二人诉至雅安中院前就已分别两次共计领取11万元,导致雅安中院诉讼案因无证据提供而未得到支持,是苏明先明知11万元保证金已领还故意不减少诉请金额骗取李学彬签订《协议书》’’。从本案证据来看李学彬对苏明先领取保证金给付张丕胜9万多防水工程款是知情的,李学彬辩称张丕胜和苏明先恶意串通未见证据支撑,相反张丕胜的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佐证,故李学彬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但防水款9万多的具体金额不明确,结合本案实际,苏明先之妻蒋昌秀管理资料和相关票据,结算单没有保存,故理应由原告方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证人张丕胜能证明是9万多,但在原告不能提供具体金额及相关票据的情况下,只能按照9万予以认定,领取10万元保证金后剩余的1万元应由苏明先自己承担。苏明先领取的另1万元保证金,其对该笔资金用途前后陈述不一致,且无证据证明,故该1万元也应由苏明先自己承担。李学彬辩称“苏明先尚有4.6万元工料费未付清”,未见证据支撑,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李学彬辩称“因苏明先未将协议中载明的全部竣工资料交给被告李学彬致雅安中院诉讼案未得到支持”。从本案证据来看,李学彬已出具相关资料的收条,并未提交支撑其辩称观点的证据,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且从雅安中院该案判决书也可看出,不是因资料不全未得到支持,而是因“李学彬、苏明先未在2012年11月9日前向雅安中院提交书面申请对名山半岛2、3号楼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而导致,故李学彬该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被告李学彬与被告姜积群系夫妻关系,本案中被告李学彬所负债务系与原告苏明先合伙承建工程所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夫妻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被告姜积群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学彬、姜积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苏明先2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明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苏明先负担400元,被告李学彬、姜积群负担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雪 人民陪审员 余茂祥 人民陪审员 王海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亚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