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材料6:证人张丕胜出庭作证的证词,主要证明:证人不认识被告,2009年9月证人经天翔公司介绍到原告苏明先承包的名山半岛做防水工程,直到2010年苏明先只给付了少量的工程款,证人就去找苏明先要款,他说天翔公司没给工程款,后来证人又去找天翔公司,天翔公司说可以用苏明先方交的质保金来付防水款,证人就到苏明先名山半岛工地的办公室去告诉苏明先,当时办公室还有一个姓谢的施工员在场。当时苏明先说要打电话给李总商量,并且当时就给李总打了电话。后来过了十多天,苏明先就叫证人去他那里拿防水款,当时拿了九万多现金,没有打收条,就算把防水工程款结清了。有结算单,但没有保存。证人与原告未签订防水工程合同。证人从天翔公司得知名山半岛工程是苏明先与人合伙的,但是具体合伙人是谁证人并不知道,证人一直是与苏明先接洽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这是合伙纠纷,不能证明姜积群是本案的被告;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相反可以证明原告以合法形式侵占被告的合法权益;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材料4不具有真实性,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材料5因证人与原告是师徒关系,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是听说的,不是直接当事人,所以不能采信。要证实必须有书证,要有账本和票据;证据材料6达不到证明目的,证人领钱都没打收条,苏明先与证人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利益。 被告李学彬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材料1:苏明先于2010年3月12日、2010年2月10日出具的履约保证金领条复印件2张,来源于雅安中院(2010)雅民初字第43号案卷中复印(未盖法院复印属实鲜章)。证明原告分两次领走保证金11万元,还证明原、被告向雅安中院诉求退还履约保证金数额与双方此后在协议书中表示的数额误差较大,23.5万元经法院判决只有12.5万元。 证据材料2:天翔公司代支付国力公司修建名山半岛2号、3号楼工程款明细表复印件2页,来源于雅安中院(2010)雅民初字第43号案卷中复印(未盖法院复印属实鲜章)。证明原告未按承诺付清工程中的工料费4.6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