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材料3:雅安中院(2010)雅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被告向雅安中院起诉的时间是2010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时间是2010年11月7日,协议中的内容苏明先是明知的,是不真实而行之,是原告欺骗被告误签协议的不诚信行为,也是原告对被告的引诱。这才是原告在向雅安中院提起诉讼后而不愿继续参与诉讼的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材料4:天翔公司支付国力公司修建名山半岛2、3号楼工程款情况明细表复印件2页(加盖天翔公司鲜章)。 证据材料5:国力公司提交给天翔公司的收条复印件2页(加盖天翔公司鲜章)。证据材料4、5证明苏明先领取了11万元的保证金。 证据材料6:竣工图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交给被告的竣工图应当签字盖章而没有盖章,不符合要求,导致被告李学彬因证据不足,不能结算。 证据材料7:照片原件1张,证明原告交给被告的资料都没有起作用,还堆放在被告家中。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材料1、2均有异议,系复印件,且未加盖提取单位的公章;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未参与案件的诉讼,不清楚诉讼的情况,且与原告无关,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无论案件输赢都与原告无关;证据材料4、5的真实性无异议,苏明先是领取了保证金11万元,其中有1万元是支付给后来请的施工员秦勇的工资;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是不是原告交给李学彬的四份蓝图中的一张,原告交给被告的图纸都有竣工章,不需要在竣工图上盖单位章,另有一个竣工报告上盖所有单位的章;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交给被告的资料。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3、4、5、6及被告所举证据材料1、2、3、4、5形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材料6、7无法证实其关联性,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苏明先与被告李学彬系师徒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四川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四川国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名山半岛”2、3、4、8号楼。同年5月19日,国力公司作为甲方与本案原告苏明先和被告李学彬二人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名山半岛建设工程2、3号楼,以甲方名义承建,乙方采用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乙方负责与业主进行结算,按照结算总价的0.5%向甲方缴纳管理费。“名山半岛”工程于2008年7月4日开工,李学彬作为国力公司委派的“名山半岛”工程项目经理,苏明先作为工程师参与实际施工、管理,负责修建“名山半岛”工程的2、3号楼。实际分工是苏明先负责所有现场的施工管理和材料采购等,李学彬负责资金组织,苏明先的爱人蒋昌秀被请来担任资料员,来往票据由苏明先、李学彬共同签字后由蒋昌秀负责保管和做账。该工程于2009年12月12日由天翔公司名山分公司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2010年2月1日出具“验收报告”,结果为合格。该工程交付后,双方未及时进行结算,苏明先、李学彬遂作为原告,以天翔公司、天翔公司名山分公司作为被告,国力公司作为第三人诉至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天翔公司、天翔公司名山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余款,并返还原告缴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余款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