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被告郑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于2013年4月26日起诉被告郑华、王泽铟至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华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泽铟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等,经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雁江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二、被告王泽铟以其所有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馨雅苑房产二套(房产证号:房权证资阳字第××号、房权证资阳字第××号)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3月3日,本院执行局向原告答复,告知原告诉争房屋系生效判决已确认为贷款抵押物,原告主张无法通过执行程序解决,应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原告陈智育于2015年3月13日来院起诉,请求如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物权变动应以登记为准,被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王泽铟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时,房权证资阳字第××号房屋登记在被告王泽铟名下,该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陈智育主张其系该房屋权利人,但原告提交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对被告王泽铟享有债权请求权,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2013)雁江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内容错误。原告主张撤销(2013)雁江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王泽铟以其所有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馨雅苑房产一套(房产证号:房权证号:房权证资阳第××号)对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房屋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抵押担保财产,原告对被告王泽铟享有债权请求权,抵押物权优先于债权请求权,原告主张确认登记在被告王泽铟名下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馨雅苑房产一套(房产证号:房权证号:房权证资阳第××号)为原告的合法财产,并判令被告王泽铟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被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郑华、王泽铟金融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停止对上述房产的强制执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智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陈智育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静 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 人民陪审员 王海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前梅 |